中華民國62年8月18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551834號令
實施日期:
有關年終靜態統計部分由同年底開始實施
有關全年動態統計及月統計部分由63年元月開始實施
中華民國63年9月2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6055214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81年7月1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18209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3年7月27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383279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6年12月2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68676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88年8月23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8893543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1年8月1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10061453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200695922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30067939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內政部臺內戶字第0970094850號函修正
(原名:戶籍人口統計方案)
壹、總 則
一、為充實戶籍人口統計內容,改進其統計方法,劃一人口統計表式、
編製方法與編報日期,提供人口各種組合及生命統計資料,以應
政治、經濟、社會及教育之建設、人力運用及動員之需要,特訂
定本要點。
二、對象:以具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人民及無戶籍人民為對象。
三、統計項目:
(一)村(里)數。
(二)鄰數。
(三)戶數。
(四)人口數。
(五)性別。
(六)年齡。
(七)遷徙。
(八)出生。
(九)死亡。
(十)認領。
(十一)收養。
(十二)終止收養。
(十三)結婚。
(十四)離婚。
(十五)教育程度。
(十六)婚姻狀況。
(十七)原住民戶口數。
(十八)原住民族別。
(十九)其他有關事項。
貳、月統計
四、統計表之名稱:
表一:村(里)鄰戶口數與戶籍動態登記數按性別、登記項目及區
域分。
表二: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原住民身分分。
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及年齡分。
表四: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及年齡分。
表五:結婚人數按新郎新娘雙方原屬國籍(地區)分。
表六:離婚人數按離婚者雙方原屬國籍(地區)分。
表七: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分。
前項月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五、統計標準日:
(一)村(里)鄰戶口數及人口之性別、原住民身分等項均以當月最
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日,該日下午十二時為統計標準時刻。
(二)各種動態登記數以當月一日至最後一日為統計標準期間。
六、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統計表資料之來源:
1.鄰戶口數及人口數之性別應根據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2.各種動態登記數應根據當月每天所受理之全部申請書之記載。
3.原住民人口數應根據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
(二)統計表編報之注意事項:
1.統計列表採用以事件登記日期為標準。
2.月底人口數應使用平衡公式計算,即本月底人口數等於上月
底人口數加上本月內出生及遷入人口數減去本月內死亡及遷出人口數。
3.同一鄉(鎮、市、區)分設二個以上戶政事務所時,其變更
住址應列入住址變更人數欄;人口數之統計除依前目平衡公式計算外,應併計該鄉(鎮、市、區)內住址變更之遷入及遷出人口數。
4.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之嬰兒有部分為死產時,除將其出生登
記人數列入嬰兒出生總數欄內統計外,仍應列入雙胞胎或三胞胎以上欄內統計。
5.結婚及離婚以對數為計算單位。但結婚人或離婚人之一方雖
為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無國籍人,仍應列入本統計。
6.已辦妥遷出登記在先,而核准喪失國籍在後之人口,不應再
列入遷出人數之廢止戶籍欄內統計,取得國籍者應於辦理戶籍登記後,才予以列入遷入人數之初設戶籍欄內統計。
7.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均不得列入該月統計。但當
月撤銷之遷徙及戶籍登記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遷入登記:
遷入地:列入遷出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遷出區域
之對應欄內。
遷出地: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往
區域之對應欄內。
(2)遷出登記:列入遷入人數欄內統計,並列入其原申請遷
往區域之對應欄內。
(3)戶籍登記: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8.非當月撤銷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出生登記:列入遷出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2)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列入遷入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3)遷徙登記:準用前目有關撤銷遷徙登記之規定。
(4)戶籍登記:準用前目有關撤銷戶籍登記之規定。
(5)廢止戶籍登記:列入遷入人數之其他欄內統計。
(6)其他動態登記事件則不作統計處理。
9.廢止之各種動態登記事件,除被廢止戶籍者列入遷出人數廢
止戶籍欄內統計外,其餘廢止登記事件之統計準用前目有關非當月撤銷之規定。
10.村(里)、鄰數應與行政區劃之村(里)鄰數一致;其不一
致者應予查明更正。
11.當月統計表編製完成後,如須更正數字時,應利用電腦提供
之調整作業功能進行資料之維護。
12.月統計表區域別欄一律以村(里)為單位編製;其中除表一
應以村(里)為單位列印及報送外,其餘各統計表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列印及報送。
13.當月統計表應於次月三日以前送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戶政單位一份。
14.各戶政事務所應切實依據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
規定編製統計表。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統計表區域別欄一律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製。
(四)當月統計表應於次月五日以前送內政部一份。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應切實依據市縣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
八、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更正。
(三)按月編製戶籍人口月統計表登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
參、年終靜態統計
九、統計表之名稱:
表一:村(里)鄰戶口數按戶別及性別分。
表二: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分。
表三: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及婚姻狀況分。
表四:現住原住民戶口數按戶別及性別分。
表五:十五歲以上現住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及教育程度分。
表六:十五歲以上一般戶長身分按性別、年齡及教育程度分。
表七:戶數結構表。
表八:十五歲以上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原住民身分及教育程度分。
表九:現住原住民人口數按性別、年齡、原住民身分及婚姻狀況分。
內管表一:年終人口靜態統計項目依比例分配人數表。
前項年終靜態統計表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十、統計標準日: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統計標準日,該日下午十二時正為統計標準時刻。
(一)戶口數之認定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正為準,即於統計標準時刻以前遷出者,則非屬本鄉(鎮、市、區)的現住人口,應為遷入地鄉(鎮、市、區)之現住人口。
(二)村(里)鄰戶口數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等項均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認定之標準。但教育程度及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二項應以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戶籍註記資料為認定之標準。
十一、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統計表資料之來源:
1.鄰戶口數、戶別及人口之年齡、性別、婚姻狀況等項應根據年終戶籍登記資料之記載。
2.教育程度及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二項應根據年終戶籍註記資料之記載。
(二)統計項目之認定標準:
1.戶別:
(1)共同生活戶:指在同一處所,同一主持人之下共同生活所
組成之戶及陸上無居住處所而在船舶上居住之船戶。
(2)共同事業戶:指由二人以上聚居於同一處所,如工廠、商
店、寺廟、機關、學校及其他公共處所等,在同一主持人或主管人之下經營共同事業所組成之戶。
(3)單獨生活戶:指單獨居住一處所而獨立生活者。
2.年齡:以實足年齡計算之。
3.教育程度:指個人在國內外所受學校教育之最高學歷或經法定考試及格或非正式學校教育而獲得之知識程度而言;其分類應依照中華民國教育程度及學科標準分類之規定辦理。
4.婚姻狀況:
(1)未婚:指從未結婚者。
(2)有偶:指正式結婚而配偶仍存活者。
(3)離婚:指已經依法使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再婚者。
(4)喪偶:指夫妻之一方亡故或宣告死亡而未再婚者。
5.原住民身分及族別:
(1)身分:
平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註記平地原住民者。
山地原住民:指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並在其戶籍資料註記山地原住民者。
(2)族別:指阿美族、泰雅族、排灣族、布農族、魯凱族、卑
南族、鄒族、賽夏族、雅美族、邵族、噶瑪蘭族、太魯閣族、撒奇萊雅族、賽德克族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民族,並在其戶籍資料註記族別者。
(三)統計表編報之注意事項:
1.各戶政事務所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後完成年終人口靜態統計檔之轉錄工作。
2.切實檢查年終人口靜態統計檔之資料,如發現有錯誤或遺漏者,應予以查明更正。
3.統計表一律以村(里)為單位編製;其中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之統計表應予以列印及報送。
4.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送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戶政單位一份。
5.各戶政事務所應切實依據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
十二、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統計表表一、表四、表七及內管表一區域別欄一律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製;統計表表二、表三、表五、表六、表八及表九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編製。
(四)當年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送內政部一份。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應切實依據市縣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
十三、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更正。
(三)將年終靜態統計表與全年動態統計表及月統計表彙編人口統計報告,分送各有關單位參考。
肆、全年動態統計
十四、各種動態統計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出生統計:嬰兒性別、生父母年齡、生父母教育程度、生父母國籍、生育胎次、胎別、出生身分、出生地點、接生者身分、懷胎週數及嬰兒出生時體重。
(二)死亡統計:性別、年齡、教育程度、婚姻狀況及死亡地點。
(三)結婚統計:年齡、國籍、教育程度、婚前婚姻狀況及結婚次數。
(四)離婚統計:年齡、國籍、教育程度、結婚期間、離婚種類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監護人。
前項動態統計項目內政部得因實際需要增減。
全年動態統計表表式另定之。
十五、統計標準期間:
(一)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以當年十二個月內所受理登記之事件為統計範圍。
(二)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以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 一日期
間所受理登記,而在當年十二個月內所發生之事件為統計範圍。
但當年以前所發生事件而未列入發生年度統計者,仍應列入統計。
十六、戶政事務所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統計表資料之來源: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應根據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受理之出生、死亡、結婚及離婚等四種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應根據當年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所受理之出生、死亡、結婚及離婚等四種戶籍登記申請書之記載。
(二)統計表編報之注意事項: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申請書統計檔轉錄工作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班後至次年一月十日前完成。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申請書統計檔轉錄工作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下班後至四月十日前完成;動態統計檔應包括下列申請書之資料:
(1)統計當年一月至三月份所受理登記且為當年所發生事件之申請書。
(2)統計當年四月至十二月份所受理登記之全部申請書。
(3)統計次年一月至三月份所受理登記而非登記當年所發生事件之申請書。
3.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動態統計數應與其當年各月統計表之累計數一致;其不一致者應先行查明更正後,始得編製統計表。
4.各種動態統計項目如有資料未詳者,應依照該統計項目各分類資料之比例予以分配。
5.統計表一律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製。
6.當年統計表: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送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戶政單位一份。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四月十五日以前送所屬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戶政單位一份。
7.各戶政事務所應切實依據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
十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編報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戶政事務所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該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三)統計表除二個以上統計項目交叉統計應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編製外,其餘統計表區域別欄一律以鄉(鎮、市、區)為單位編製。
(四)當年統計表:
1.按事件登記日期列表之各種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送內政部一份。
2.按事件發生日期列表之各種動態統計表應於次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送內政部一份。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應切實依據市縣戶政資訊系統作業手冊之規定編製統計表。
(六)定期派員督導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切實辦理動態統計各項有關工作。
十八、內政部編製統計表之要點:
(一)審核各級戶政機關(單位)所送統計表之內容及數字。
(二)對有錯誤之統計表應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查明
更正。
(三)將全年動態統計表與年終靜態統計表及月統計表彙編人口統計
報告,分送各有關單位參考。
(四)定期派員督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及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切實辦理動態統計各項有關工作。
十九、動態統計戶籍登記申請書填寫須知另定之。
伍、附則
二十、各機關對其轄域內人口統計數字之發表應由戶政單位先行會商統
計單位辦理之。
二十一、為激勵戶籍人口統計工作人員之士氣,提高工作效率,切實辦
好人口統計工作,各級戶政機關(單位)應加強督導考核,並
辦理獎懲。
二十二、各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人口統計工作人員由各直轄市、(市)
政府戶政單位負責考核,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政單位辦理戶籍人口統計工作人員由內政部負責考核;其獎懲規定如下:
(一)全年各種統計報表未逾期報送且數字無錯漏者,記功一次。
(二)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四次及五次者,申
誡一次。
(三)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六次及七次者,申
誡二次。
(四)全年各種統計報表逾期報送或數字錯漏八次以上者,記過
一次。
二十三、本要點月統計表及年終靜態統計表表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