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69--74條

更新時間:2007-12-08      消息來源:中央法規

名  稱: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
 
   第 七 章 罰則

第   69    條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70    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   71    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   72    條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第   73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4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