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79條

更新時間:2007-12-08      消息來源:中央法規

名稱:都市計畫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 7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