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更新時間:2007-08-29      消息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名  稱: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9 年 05 月 1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市縣 (市) 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

    一  直轄市:由財政局長、工務局長、地政處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局稅務行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
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財政局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

    二  各縣 (市) :由縣 (市) 長、稅捐稽徵處長、財政科 (局) 長、建設科 (局) 長或工務局長、地政科長、稅捐稽徵處主管課長為當然委員,另由縣 (市) 政府聘請當地議會代表二人、農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人為委員,並以縣 (市) 長、稅捐稽徵處長為正副主任委員。

第    4    條

    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年一次或二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正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

第    5    條

    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會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6    條

    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  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

    二  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

    三  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

第    7    條

    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市、縣 (市) 稅捐稽徵處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

第    8    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得支出席費或研究費及必要之膳宿費。

    前項之出席費、研究費、膳宿費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列入市、縣 (市)稅捐稽徵處預算內開支。

第    9    條

    本會應辦事務,由市、縣 (市) 稅捐稽徵處派員兼辦。

第   10    條

    不動產評價實施要點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