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縣加水站管理自治條例

更新時間:2008-11-04      消息來源:嘉義縣加水站

第一條     為確保加水站之水質,維護消費者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
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以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含括水管接水)供民眾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五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供應本縣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衛生講習證明文件。

四、加水站位置圖暨主要機具設備簡圖。

五、營利事業登記核准函。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營業。

第一項第一款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一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繼續營業。

第一項第二款之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六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三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舉辦之講習至少一次,並取得證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五處為限。

第七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八條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不得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水口應設防塵設施。

第九條     加水站衛生管理人員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供主管機關查驗。

載水車應標示水質水源檢驗證明,未標示者移送環保主管機關處理。

第十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由衛生管理人員定期清洗或更換濾心,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並每年一次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字句及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二、供應本縣之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三、「應煮沸、勿生飲」。

四、衛生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及姓名、聯絡電話。

第十二條     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第十三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並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及不定期派員持證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為之。經查驗水質不合格者,除公布站名外,並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須張貼明顯告示。

第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停止供水,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者,按次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

經依前項規定命停止營業,仍繼續營業者,廢止許可。

第十七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十八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年以內再次違反者,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並通知傳播業者停止刊播。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以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第二十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許可或經主管機關審查不予許可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