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 0980034160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第 5 條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 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