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令:修正「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更新時間:2009-03-05      消息來源:內政部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80028500 號令修正發布第 9、22  條條文;

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監理會為審議爭議事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派)下列人員為審議委員,

合議制方式審理之:

一、監理會執行秘書為當然委員並為召集人。

二、擔任社會保險或保險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三、擔任司法官、律師、簡任職法制工作或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或三人。

四、擔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或醫學院講師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三人。

五、國民年金或社會福利專家二人。

六、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科級主管以上者三。     

    審議委員任期二年,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第一款及第六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2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