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教育部台參字第 0970213043C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5-2、5-3、12、14 條條文;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自發
布日施行,但第 4-1 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3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衡酌現有師資、設備規劃辦理,所開辦班別,應與其
現有課程相關。
第 4-1 條 推廣教育師資應符合大學教師或專業技術人員資格。
推廣教育各班別所授課程之師資如下:
一、學分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任者授課。
二、非學分班:應有五分之一以上時數由本校專、兼任者授課。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 5-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學地點:境外教學場地應洽借當地學校之現有場地,且能提供足供
教學之圖書、儀器及設備,並檢具借用協議書。
二、授課時間:學分班每學分授課以十八小時為原則;為維持教學及學習
品質,不得採短期密集授課。
三、開班計畫書之內容及審核:
(一)各班次開班計畫書應詳細敘明教學場地、課程、師資、招生資格、
人數及授課方式等。
(二)學分班各班次開班計畫書及開班計畫表應於開班三個月前報教育部
核定,逾期不予受理。
四、各校於境外辦理推廣教育,應以不影響校內教學品質、重視國家形象
、尊嚴及對等原則,並應遵守當地法令。
第 5-3 條 大學於大陸地區辦理推廣教育境外教學,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各大學所開設之課程,其授課及教材內容使用中文者,以正體字為原
則。
二、對於大陸地區相關機關增刪學校教材之要求,應審酌其合理情形;其
要求違反學術自主精神者,應不得接受,並應將增刪內容及處理情形
,報教育部備查。
第 12 條 大學辦理推廣教育應妥適規劃課程,並應組成推廣教育審查小組,依教育
部所定審查規定,審查每學年度各班次開班計畫;審查通過後,除境外教
學開班計畫依第五條之二第三款規定,應報教育部核定外,其餘國內辦理
之開班計畫及審查紀錄,應留校存查。
大學應於每學年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該學年度推廣教育辦理情形,彙報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第 14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