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更新時間:2007-11-10      消息來源:行政院

國土復育條例(草案) 
 
(行政院第2941 次院會核定通過)
 
      臺灣因地理與地質因素,地震及颱風發生頻繁,人為活動常受天然災害影響,九二一大地震後,原本敏感的地質更加脆弱,每遇颱風豪雨,屢屢發生大規模的洪水及土石流,再加上地狹人稠,長期與天爭地,濫墾濫伐,造成國土資源劣化,工程防治成本日增,長年居住山區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更受威脅。93年七二水災之後,復又造成重大災情,政府體認尊重及順應自然的重要性,復育國土及自然生態資源,以保障居民生命財產遠離災害之威脅,並促進山區原住民部落及國土環境資源之永續發展已成為當務之急,刻不容緩。本院乃針對國土之保育及管理進行檢討,並訂定國土復育及管理之整體政策,以期復育過度開發地區的生態體系,降低環境敏感地區的開發程度,有效保育水、土及生物資源,降低自然危害風險,減少人民生命財產損失,並為後代保存健全的綠色資本,建立國土永續發展之機制。
 
      國土復育屬長期計畫,其內容包含甚多,如土地使用管制、徵收、補償、生活照顧、財源籌措等工作,關係到人民諸多權益及政府權責,需有法源,以為執行之依據,爰擬具「國土復育條例」草案,計分8章,共49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實施範圍、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1條至第4條) 
二、國土保育範圍之劃定。(草案第5條) 
三、高、中、低海拔山區、離島地區、海岸地區及海岸保護地帶之劃設及管理。(草案第6條至第14條)。 
四、本條例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及交通運輸方式之管理。(草案第15條至第18條) 
五、高、中海拔山區各級道路新闢、拓寬及修復之限制。(草案第19條)
六、山坡地道路屬非計畫道路者之新闢、拓寬及災後復建補助原則。(草案第20條) 
七、高、中、低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海岸地區得設置整合管理單位。(草案第21條) 
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劃定。(草案第22條) 
九、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復育計畫之擬定、報核、通盤檢討及土地徵收。(草案第23條) 
十、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管理及限制。(草案第24條及第25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有受災危險之聚落或建物,限制居住及強制遷居之權責。(草案第26條) 
十二、高、中海拔山區、河川區域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補償規定。(草案第27條至第31條) 
十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對高海拔山區、中海拔山區及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內之居民遷居之生活照顧措施。(草案第32條至第33條) 
十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一定規模以上之遷村,應辦理安置及其土地取得。(草案第34條) 
十五、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迅速安置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居民應辦理之安置計畫前置作業。(草案第35條) 
十六、原住民權益之基本保障原則。(草案第36條) 
十七、原住民保留地之農牧用地,經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者之承租及管理原則。(草案第37條) 
十八、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族土地,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部落永續發展產業。(草案第38條) 
十九、原住民部落願意集體遷村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草案第39條) 
二十、本條例實施範圍內之原住民願自行遷居平地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協助辦理之事項。(草案第40條) 
二十一、國土復育基金之設置、來源及用途。(草案第41條) 
二十二、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行政罰及刑罰。(草案第42條至第45條) 
二十三、國土資源調查、土地利用調查與監測及國土資訊系統之建立。(草案第46條) 
二十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土地而涉訟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草案第47條)